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x民终3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x职工,住天津市x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有限公司,住所天津x号。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1994年11月、12月、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4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9月共计4年零8个月养老保险损失230000元;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单位退出的补偿50000元;3、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市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并没有实际参加工作,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保险。上诉人认为天津市x有限公司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天津xx有限公司的破产报告,职工未了事宜由天津市x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对这个事实予以确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1994年11月、12月、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4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9月共计4年零8个月养老保险损失23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发单位退出的补偿50000元;3、被告为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及一切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1996年9月1日与案外人隆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被告则陈述原告于1987年7月入职天津第一x厂,1993年该厂合并成立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隶属于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二xx分公司。1995年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二xx分公司变更为天津隆x有限公司,1996年天津隆x有限公司与天津隆x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天津隆xxx有限公司。1999年原告调至天津xx有限公司工作至退休。2011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0)南民破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隆x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原告曾以天津市隆xx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补交原告1994年11月、12月、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4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9月共计4年8个月养老保险;2、单位退出对于职工经济补偿金;3、判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里面的签字不属实。该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的退休证显示退休申报单位为天津南xx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做出(2015)南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天津市隆x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所诉事项均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越